南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公租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保发〔2021〕261号)、《四川省申请公租房“一件事”实施方案》(川建住保发〔2025〕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公租房保障准入资格审核、配租审查,轮候配租家庭和已享受公租房保障家庭的年审、退出审核等配后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公租房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包括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开展资格审核及公租房配后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租房保障申请的复审、公示、公告、异议处理、配后管理等相关工作,指导、协调街道(乡镇)开展相关工作。
各街道(乡镇)负责辖区内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民政、公安、自规、市场监管、人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查询核验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婚姻登记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核验个人身份信息(户籍、居住信息)、车辆信息、公民失踪及死亡注销户籍人员等信息。
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负责查询核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查询核验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养老金领取情况、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询核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
第四条 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每个家庭应当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公租房保障申请业务实行线上和线下两种申请方式。
选择线上申请的,申请人可登录指定网站,按照办事指南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相关资料。街道(乡镇)及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进入系统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选择线下申请的,除另有规定外,主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提交《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及核验授权书》及相应的申请资料。街道(乡镇)办事处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核查,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将申请家庭的申请信息及相关资料录入系统;如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受理,并应当场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租房实物保障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及核验授权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身份证明;
3.家庭属地房产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用以佐证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租赁补贴保障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及核验授权书》;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
3.家庭属地房产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5.住房租赁合同;
6.其他需要提供的用以佐证申请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本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准入审核
第六条 公租房保障审核实行两审一公示一公告,即街道(乡镇)初审,县级复审并公示、公告。
(一)初审
街道(乡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线下当场)对申请人下列情况进行初审:
1.申请人户籍、工作或居住情况是否符合本地公租房保障条件。
2.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相互之间是否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监护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
3.申请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本地公租房保障条件。
4.申请人的婚育状况。
5.按规定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经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街道(乡镇)将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提交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初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街道(乡镇)应在初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线下当场)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复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民政、自规、公安、市场监管、人社等部门联合完成申请人户籍、住房、婚育等情况审核。
(三)公示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自多部门联合审核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情况在本地官方网站公示。街道(乡镇)同步在办公场所公示本区域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复核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本街道(乡镇)或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异议。街道(乡镇)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送至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异议提出的组织或个人。
(五)公告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在本地官方网站将符合条件的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名单进行公告,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在审核过程中需申请家庭补正补齐资料的,审核部门应于审核结束2个工作日内(线下当场)告知申请家庭补正补齐资料的全部内容及时限。
第八条 申请家庭自收到补正补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补正补齐资料。审核部门自收到补正补齐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审核时限自审核部门确认申请家庭已补正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除不可抗力外,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补齐资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审核部门应终止审核,并告知申请家庭。
第九条 申请家庭对审核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准入审核结果有异议,应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资料。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异议复核结果告知申请家庭。
第三章 配租审核
第十条 轮候配租公租房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轮候期满,仍无房源配租的,申请人需重新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第六条重新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配租方式确定应兼顾公平和效率。配租分为集中配租和常态配租两种方式。100套以上(含100套)的,实行集中配租,制定完整规范的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完整规范的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轮候对象意向登记方式、地点及登记时限等内容。可采用随机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顺序。
100套以下的,可实行常态配租,简化配租方案,按照轮候对象意向登记先后顺序确定配租顺序,并按程序完成配租。
第十二条 轮候对象完成意向登记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登记对象条件进行复核。对未通过复核的,应当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按要求退出轮候范围;对通过复核的,纳入配租对象,按程序配租。
第十三条 配租对象选择确定公租房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委托运营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房屋使用及安全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本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审核确定为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将补贴发放到位。
第四章 管理与退出
第十五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但不得改变公租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确保公租房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但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所承租公租房恢复原状,且不得要求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补退装修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视讯、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街道(乡镇)、县级审核部门审核,条件符合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租房并解除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需退出的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作出责令其限期退回公租房的书面决定,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承租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应当退出多余的保障性住房的;
(四)经年审,其他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不超过6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缴纳。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而拒不搬迁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发补贴:
(一)规定的补贴发放期限届满,未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或提交申请资料但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规定的补贴发放期限内,发现其家庭住房、收入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其他应当停发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牵头,与本级相关部门联合对轮候配租家庭和正在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年度核查。经核查,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资格的,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告知保障家庭。
第二十三条 正在轮候配租公租房或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需要变更保障方式,应按规定向街道(乡镇)提出变更申请。街道(乡镇)、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或保障资格。符合保障条件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承租公租房的,申请家庭在向运营单位退回原租住的公租房后,住房保障部门自次月起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在审核通过后3个月内未退回原租住住房的,终止本次保障方式变更。
(二)正在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通过后,同步注销轮候资格,住房保障部门自审核通过次月起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通过后,自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之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或保障期间,申请放弃轮候资格或保障资格的,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放弃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注销其轮候资格或保障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租房保障审核部门在审核、调查、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查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申请家庭与公租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核、调查以及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对申请家庭资料保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住房保障的,该审核人员应当报告回避,如本人违反规定不回避不报告的,一经查出,取消相关的住房保障资格,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租房保障审核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及核验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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